(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张某某,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委托代理人:赵平荣,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某某,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秦学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荣,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并于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育的长子汪某甲、长女汪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于1993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汪某丙,现就读于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大一年级。原告含辛茹苦,将汪某甲、汪某乙抚养成人,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因盖房子以及汪某甲要使用房产证贷款抵押的事发生矛盾,后面对汪某甲及其妻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不加以教育,致使原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不敢在家里过夜,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汪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汪某丙读大学期间费用每月人民币1200.00元,其他学费及车费等由原告承担;3.房屋1幢归原告(地皮及石脚是原告母亲给原告的,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地皮及石脚上的部分属于共同财产);4.由被告对原告经济补助人民币200000.00元(抚养被告两个孩子长大成人的费用)。被告汪某某辩称:虽然汪某甲及其妻子殴打过原告,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和睦,恩爱有加,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被告已经年近六旬,女儿汪某丙就要毕业,为利于汪某丙的健康成长,被告将努力改善双方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将被告与前妻所生育的长子汪某甲(1982年3月16日生)、长女汪某乙(1986年5月25日生)抚养成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于1993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汪某丙,现就读于保山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大一年级。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因建盖房屋及汪某甲贷款的事情而发生矛盾,后汪某甲及其妻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询问笔录、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共同将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抚养成人,供养三个孩子上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间无大的矛盾,引起双方不和睦的原因是汪某甲和其妻对原告的打骂,被告未能及时制止和教育,引起原告的不满,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对子女尊老敬幼传统美德的教育,则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可能的。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多做一些沟通和交流,以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和互相理解的方式来建立和维护健康、文明、有序、和谐的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20多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双方共同将子女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抚养成人,婚后感情基础较好,但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对待及理智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这是许多家庭都会遇到的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互相体谅,是可以减少夫妻间存在的分歧,做到和睦相处的,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改善和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同意离婚。另,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盛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