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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审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青岛铸成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铸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审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志中,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岛铸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坤,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青岛铸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青建行处理字(2015)0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第15法庭举行听证会,对青建行处理字(2015)0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姚坤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青建行处理字(2015)0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青建行处理字(2015)02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青建行处理字(2015)0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 平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人民陪审员 李晓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