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薛光娥与潘时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光娥,潘时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薛光娥。被告:潘时富。原告薛光娥与被告潘时富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薛光娥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光娥起诉称:2009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潘时富开办的锦港海鲜楼从事服务领班工作,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不得已提出辞职,被告对2014年7月至10月的拖欠工资6924元结算未付。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潘时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时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薛光娥提交的《领(付)款凭证》一份、《锦港海鲜酒楼员工辞职手续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光娥在被告潘时富经营的锦港海鲜楼打工,被告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额支付工资。被告到目前为止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时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光娥劳动报酬69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潘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