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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邹芳程诉付锦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邹某某,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新村乡孙埠村人,居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石拉渊村人,居民,住本村。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付某某以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为由,向我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付某某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被告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付某某以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为由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未偿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欠条、庭审笔录、法庭调查等认定的,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欠条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4000元真实有效,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6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杜振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