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掖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甘州区小满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张掖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系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甘州区小满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强国,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伯雄,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张某甲申请追加甘州区小满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宏、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杰、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魏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建了甘州区小满镇某村小康2、4号楼,后被告张某甲以“承包”形式实施了全部修建活动,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该工程应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到因该工程应付的税金177575元,并注明如村委会协调免税时作废,如税务部门征税时立即付清。现税务部门发文要求原告限期交清农村小康楼应纳税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不付。另外,国家对建安税率也进行了调整(原为3.24%,现为3.42%),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现金190977元。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因修建小满镇某村小康2、4号楼的工程应付的税金共计190977元,应该由小满镇某村民委员会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该部分费用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甲约定由被告张某甲交纳,现工程已竣工,应该给被告张某甲支付的工程款某村民委员会均已向其付清,工程款中就包含应给税务部门交纳的税金。同时,第三人认为,将第三人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关系,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内部所欠税金或工程款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2号、4号小康住宅楼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是原告,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向第三人主张税金不合适,原告以欠到税款为由主张税款,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再者,原告向被告主张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税金,也应是原告先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金后,根据其内部的承包合同或其他约定向被告张某甲主张,现原告直接以欠条为依据,主张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小康住宅2号楼和4号楼的修建工程。被告张某甲系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该小康住宅2号楼和4号楼修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甲具体施工。2011年9月23日,就该工程所涉税款177575元,由被告张某甲给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拾柒万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77575.00元,属满家庙村小康楼2#4#楼的税款,如某村和税务部门协调不上税,此条据作废,如上税拿完税证抽回此条。立具人:张某甲,2011.9.23”。次日,就该税金,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张某甲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在2010年你招标修建的我村2#、#楼小康住宅楼,因当时的工程款不含税金,税金由我村承担,现承诺如下:2#、#楼税金计177575元,如小满镇其他村缴纳税金,我村将如数向你付清税款(拾柒万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就上述税款,后经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协调,未能免税。现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以税务部门发文要求缴清上述税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税款现金。另查明,原告虽以投标形式,与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小康住宅2号楼和4号楼的修建工程。但原告以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张某甲具体施工时,被告张某甲仅负责修建了该小康住宅的4号楼,该住宅2号楼由他人施工修建。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甘州区地方税务局、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下发的区地税(2014)185号文件一份,被告张某甲提交的由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提交甘州区小满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号支付工程款情况一份、甘州区小满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本案中,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双方以招投标的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修建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小康住宅2号楼和4号楼的建设工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据此规定,纳税主体是法定的。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应为本案所涉建筑安装税的纳税义务主体。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的相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据此规定,国家对税收征管工作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即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是我国的税收征收主体,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张某甲虽以内部“承包”形式,具体施工建设原告所承建的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小康住宅2号楼和4号楼的建设工程,并以出具现金欠条的形式,约定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该小康住宅2号楼和4号楼建设工程的税款,而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又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向被告张某甲承诺,该税款由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承担,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上述约定及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承诺,是不能对抗国家税收征管机关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上述关于税款承担约定、承诺,亦不能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的,因此,上述税款承担的约定、承诺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局不产生法律效力,只在合同的相对方之间产生民法上债的效力。在依法定的税种、税率向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如数缴纳应缴纳税款之前,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是不能随合同约定而转移的。本案中,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未依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以被告张某甲出具欠条承担该笔税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应缴纳的税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掖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现金190977元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甘州区小满镇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张掖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尚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禅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