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王修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王修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98号原告:刘志勇。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梦。原告刘志勇与被告王修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琪、人民陪审员罗金菊、人民陪审员汪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合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年初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口头承诺2012年11月19日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欠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志勇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及时支付欠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王修梦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修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修梦写给刘志勇的欠条,拟证明王修梦向刘志勇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修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对刘志勇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修梦向原告刘志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志勇人民币叁萬元整(30000.00),于2012年11月19日还清。经手人:王修梦”。后王修梦之父王金明两次代替王修梦向刘志勇还款,每次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修梦与原告刘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修梦向刘志勇出具的借条为佐证,其间借贷关系成立。王修梦之父王金明表示支付给刘志勇的4000元钱是代替王修梦还款给刘志勇,刘志勇亦承认收到了这4000元还款并向王金明出具了2张收条。对于刘志勇提出的,自己实际两次借款给王修梦,一次30000元,一次5000元,共计借款35000元,其中5000元没有写借条,在王金明替王修梦还款4000元之后,实际未还借款为31000元,自己仅就实际未还借款中的30000元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王金明表示其因看到欠条而代替王修梦向刘志勇还款,可见其代替还款行为针对的是有借条的30000元借款,而刘志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有5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刘志勇要求王修梦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后王金明两次代替王修梦向刘志勇还款,因王金明拒绝向本院出示两张还款收条,本院依照刘志勇的陈述认定两次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9月1日,故原告诉请被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勇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王修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勇一次性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时止,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时止,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修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王修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琪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