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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芝与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芝,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沈阳市房产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李淑芝。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吉祥。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原告李淑芝与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鹏、人民陪审员张欣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芝、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及其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芝诉称:按照拆迁协议,被告少给面积24.125平方米。按照我缴纳的增加面积款,应返还给我增加面积款26.65平方米。因换房长期不解决,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药费。按合同法要求被告赔偿:煤气管网费1600元,对讲门300元,电视初装费280元,公共基金599.30元,房屋装修费35000元等上楼费用,上访期间交通费,再次购房中介费,搬家费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我增加面积26.6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2万元主张。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药费1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7.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强占的房屋面积26.65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该请求已在另案诉讼中提出过主张,原告不应再次起诉。二、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和精神抚慰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所以不存在上述两项赔偿请求。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9.21平方米是原面积,按照每平方米400元得出11684元,这是原告缴纳给我方的钱。按照政策规定,按照62平方米减去29.21元等于32.79平方米这是纯增加面积,增加面积乘以520等于17050.8元,两项加一起是28735元,后来交房时多出0.875平方米乘以1500元等于1313元,三项合计就是原告缴纳的28735元加上1313元,所以我方并没有多收原告增加面积款。当时动迁时都是按照这个政策。回迁时交纳的进住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我方已按新建商品房价格对原告进行了货币折价补偿,新建商品房有齐全的设施,原告产生的费用是因原告当时进住的是回迁房屋,没有相关生活设施,现原告已经得到了商品房补偿款,原告就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费用。增加面积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房屋增加面积在已生效的省法院判决中已明确认定不存在被告多收增加面积款和返还增加面积款问题,判决确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是按增加面积后的实际面积进行确定的,原告已取得了全部面积的补偿款,不能再返还。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货币安置,因此原告用得到的货币补偿款进行购买房屋而产生的房屋中介费不应由拆迁人(被告)承担。购买新房交纳的各种税费是原告的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新房装修费用及搬家费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邮寄费、复印费、开锁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上访期间交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与本案拆迁纠纷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局辩称:我单位系行政机关,与原告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发展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单位作为主管单位不应承担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发展中心。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原告李淑芝居住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2002年2月1日,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为原告李淑芝出具了准住通知单,将房号为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2-2号331室,建筑面积为62.8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交由原告李淑芝居住。2002年原告李淑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换住房并赔偿损失。2012年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淑芝提供与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2-2号311室同类地段、符合安全质量要求、面积为62.875平方米的住房一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2-2号331室房屋,经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辽永安评字(2015)B012号评估报告,评估值为26,492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准住通知单、增加面积款收据、(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辽永安评字(2015)B012号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房屋中介费小票、收款收据、邮寄费、复印费、交通费、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面积26.65平方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述,重新为原告安置的房屋以准住通知单上所载明的62.875平方米的面积为准。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回迁面积,其计算标准不在法院的调整范围内,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为原告重新安置的房屋以62.875平方米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属侵权纠纷调整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入住等各项损失共计7.50万元。1、增加面积款30,048元,此费用系原告在动迁后所交纳,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房屋,故被告不应返还已经交纳的增加面积款。2、煤气管网费1600元、封闭阳台成本费等1771元、对讲门300元、电视初装费280元、公共维修基金597.30元、有线电视工程费550元,上述费用合计5098.30元。因涉案房屋是在设定清水房,设定为上水、下水、供电供暖、煤气、通讯等预留接口,涉案房屋红线外“七通”(通路、供水、排水、通电、通讯、供热、供煤气)完备度与保障率较好的情况下,评估出按当地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2,058元,涉案房屋评估条件未包括已通水通电通暖、具备上楼居住的条件,故原告取得的房屋赔偿费用不包括办理入住时需另行交纳的费用,故该笔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3、装修费用5万元,涉案房屋经过评估装饰装修价值为26,492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26,492元。4、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5、诉讼费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上访期间交通费1629元,虽然被告提供的房屋质量有缺陷,但不是造成原告上访的必然结果,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7、搬家费2000元,因无票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9、复印费309元、寄挂号信费35元,合计344元是原告在数次起诉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开锁费190元,系评估中涉案房屋门锁被堵塞无法打开,专业开锁人员上门开锁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在数次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间接损失,且与诉讼相关联,有证据能够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2、购房中介费1.30万元及购房税费7581元。因原告已取得的涉案房屋赔偿价款是在处于完整权利状态前提下评估出的当地市场价格,已包括办理房屋交易所需交纳的税费及各种手续费,故原告另行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各种费用,不应由被告再予以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3、(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诉争房屋价款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已经按照评估价格收取赔偿款项,故迟延履行滞纳金不应再行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4、原告诉讼请求包括涉案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再要求被告赔偿新购房屋的刮大白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赔偿原告李淑芝房屋装修补偿款26,492元;二、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赔偿原告李淑芝办理入住交纳费用5098.30元;三、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赔偿原告李淑芝复印费、寄信费、开锁费合计534元;四、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赔偿原告李淑芝律师费4000元;五、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赔偿原告李淑芝评估费2000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威人民陪审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张欣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