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银荣与被告张小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荣,张小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罗银荣,男,汉族,195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张小棋,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原告罗银荣与被告张小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银荣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月息按1.8%计算并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后便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棋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棋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嗣后,被告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本金则分文未还。现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棋向原告罗银荣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罗银荣要求被告张小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银荣主张被告张小棋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棋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罗银荣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小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银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小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罗银荣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张小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添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霞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