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2月18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由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调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时许,在利辛县,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左足第3、4趾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等书证,利辛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