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玥与周春卫、张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玥,周春卫,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976号申请执行人李玥。委托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春卫。被执行人张峰。原告李玥与被告周春卫、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周春卫归还原告李玥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为45298元;并以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张峰对被告周春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周春卫、张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玥。原告李玥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7368元,申请执行费721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春卫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周春卫于2015年6月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5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4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4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4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4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4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4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4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40000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4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玥43990元,被执行人周春卫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之间再无纠葛。二、如被执行人周春卫未履行上述协议内容,申请人李玥可就申请执行标的487368元中未履行部分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执行费7211元,由被执行人周春卫承担。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结案。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春卫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