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李一×。法定代理人张××(原告之母),回族,居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男,回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诉被告李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李二×及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张××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抚养,但原、被告父母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因原告患有马凡综合症及其他疾病,其于2014年2月-2015年5月14日期间,住院及门诊就医花费较大,但被告始终未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34928.7元(医疗费24857.40元/2+生活费1500元/月*15个月)。2、自2014年4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二×辩称,原告确系自己的儿子,但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系因购买第二套房屋才办理的离婚,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5月3月份,期间原告所有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支付,且原告享有社区医保,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亦患有心脏病、高血压、马凡综合症等疾病,且被告的父亲于2004年下岗、患有多种疾病需要被告赡养,家庭负担较重,故被告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请所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亦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的约定的事实。2、挂号条6张、费用清单1张、医院病历5页、医疗费票据44张(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个人支付数额累计为18017.67元),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15年5月14日期间治病就医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应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份,且被告曾给付原告2000元的门诊费、5000元的住院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胸科医院超声影像、心电图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亦患有马凡综合症的事实。2、被告父亲李连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天津造纸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四季馨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患有糖尿病、家庭困难及需要被告进行赡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父亲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因此所负的经济负担及程度,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随其母张××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述其父母达成“其父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口头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2,能够证实原告因患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但经本院依法核实,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除去医保支付,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仅为18017.67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患有马凡综合症及其父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的事实,但鉴于被告从事出租车运营的职业,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上述证据不得作为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张××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抚养,但未约定原告李一×的抚养费问题。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因原告患有马凡综合症及其他疾病,其于2014年2月-2015年5月14日期间,住院及门诊就医共花费18017.67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其父,在分居后始终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5月3月份,期间原告所有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证据。另查明,被告从事出租车运营的职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患有马凡综合症需要定期检查治疗、自2015年9月始可就读幼儿园、被告从事出租车运营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其父母一致约定原告李一×由其母张××抚养,但并未就抚养费进行约定,其父母离婚之日至起诉之日,该期间原告的生活费用已经由其母负担,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父母离婚之日至起诉之日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其父母离婚之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实系大额医疗支出,被告应当担负其中二分之一,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9008.84元。关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至2015月3月份,且曾经给付过医疗费及生活费等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月-2015年5月的医疗费9008.84元。二、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4月-5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三、自2015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被告李二×(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一×。四、被告李二×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当月的抚养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