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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林兵、王年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林兵,王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南路25-33号。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昕,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益敏,该行职员。被告林兵。被告王年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林兵、王年军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兵、王年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林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商惠通卡一张,同时,被告王年军则自愿为被告林兵使用的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林兵发放了一张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被告林兵自2015年1月31日偿还1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全部欠款,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兵归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本金297171.82元、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54391.25元及从自2014年4月至6月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2%计收的罚息9430.74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本金297171.82元的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年军作为被告林兵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兵、王年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林兵以购柴油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就商惠通卡的申请和批准、收费和计息、使用、对账、还款、有效期、挂失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单日的透支利率,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银行对外公布的为准)。同日被告王年军则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林兵使用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同》领取的民泰商惠通卡,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民泰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向被告林兵发放了一张300000元为额度的卡号为6250360000125114的商惠通卡。被告林兵自2015年1月31日偿还1000元后直今未归还全部欠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已累计透支本金297171.82元、利息54391.25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息9430.74元(自2014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上述款项合计为360993.81元。上述事实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兵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兵在领取商惠通卡后,并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7171.82元、利息54391.25元及罚息9430.74元。现被告林兵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本息,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基于,被告王年军作为被告林兵向原告领用商惠通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为此,被告王年军应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被告林兵已透支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兵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297171.82元、利息54391.25元及罚息9430.74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60993.81元;并对透支本金297171.82元的利息,被告林兵应于2015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王年军对被告林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0元,由被告林兵、王年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瑜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