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永军、包长华、高圣国、于红霞、赵红刚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军,包长华,高圣国,于红霞,赵红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胜,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太和生活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远博,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号。被告沈永军,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被告包长华,现住址同上。被告高圣国,现住淄博市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办事处。被告于红霞,现住址同上。被告赵红刚,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名仕雅居。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军、包长华、高圣国、于红霞、赵红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苏远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军、包长华、高圣国、于红霞、赵红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我行分别与被告沈永军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圣国、赵红刚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永军从我行贷款150000.00元,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圣国、赵红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沈永军发放贷款150000.00元,该借款于2010年9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沈永军未按约向我行清偿本金146699.23元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46257.24元,被告包长华、高圣国、赵红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我们保留主张利息146257.24元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永军返还借款本金146699.23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包长华、高圣国、于红霞、赵红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永军、包长华、高圣国、于红霞、赵红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闫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闫农信社”)与被告沈永军签订编号为南闫农信借字(2009)第27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沈永军从南闫农信社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棉纱,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18日,借款人在依合同规定的金额及期限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9月28日,南闫农信社与被告高圣国、赵红刚签订编号为南闫农信高保字(2009)第2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高圣国、赵红刚自愿为债务人沈永军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壹拾伍万元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和银行信用,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南闫农信社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沈永军发放150000.00元贷款,被告沈永军为南闫农信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0年9月17日,贷款利率8.62875‰。贷款到期后,被告沈永军未偿还南闫农信社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46699.23元及利息,被告高圣国、赵红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高圣国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6月27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沈永军、高圣国、赵红刚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文士学等33人任职资格的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一份,规定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国内挂号信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南闫农信社与被告沈永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南闫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沈永军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南闫农信社系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永军偿还借款本金146699.23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他的利息保留诉权,可另行立案处理。因被告包长华系沈永军之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长华应对沈永军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圣国、赵红刚与南闫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高圣国、赵红刚对被告沈永军的借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5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南闫农信社与被告沈永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18日,被告高圣国、赵红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届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圣国、赵红刚主张保证责任,从原告向被告高圣国、赵红刚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圣国、赵红刚对被告沈永军在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额15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圣国、赵红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军追偿。被告高圣国基于个人信誉为被告沈永军提供担保,其妻于红霞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红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永军、包长华、高圣国、于红霞、赵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军、包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699.23元;二、被告沈永军、包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高圣国、赵红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额15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圣国、赵红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54.00元,两项共计4488.00元,由被告沈永军、包长华、高圣国、赵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