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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峥与被执行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27号异议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14978-4。负责人吴庆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刘峥,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被执行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自然情况同异议人。本院在执行(2015)经开执字第00551号申请执行人刘峥与被执行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称,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不应立执行案件。本院查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刘峥与被申请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事宜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送达该裁决书。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已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但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对本院此判决不服,已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上诉。现该案仍处于审理阶段。但刘峥于2015年4月13日依沈开劳人仲字(2014)第22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不应立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依据应当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现申请执行人刘峥申请执行的依据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1款(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峥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伊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