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李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86号原告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莘县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系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岳某诉被告李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被告李某、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元月订婚,见面时被告李某向原告索要见面礼6000元,李某父亲去世时捎信让原告给她送去现金5000元,××××年××月××日被告母亲刘某又以送小贴为名向原告索要现金25000元,当时通过介绍人之手将现金25000元交予被告刘某,订立婚约后被告李某以种种借口拒绝与原告交流与沟通,因双方都到了结婚年龄,××××年××月原告通过介绍人和被告商量结婚事宜,二被告让原告在出资10万元,并且要求所有家具电器一应俱全由原告出资,另外还必须在聊城市购买楼房一栋,否则不答应结婚,经多次协商,二被告异口同声说这些东西少一样不行,因原告身居农村,根本无法满足被告金钱之欲望,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款36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6000元见面礼与事实情况不符,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与原告是2012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只按习俗给付被告6000元,系自愿给付的,属于赠与财产,依法不应予以返还。二、被告与原告订立婚约期间,在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鉴于当地的人情世故,礼尚往来,向被告随礼5000元,该5000元是原告对被告的一种赠与行为,属于赠与财产,不属于原告俗称的彩礼,对此,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不应返还。三、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通过介绍人之手”,收原告的25000元,该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诉称被告未能与其缔结婚姻理由,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给被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与原告订婚非常满意,考虑到原告家庭情况,被告是不可能提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如此不尽人意的要求,不能缔结婚姻,都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与被告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被告不同意,致使原告提出退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农历1月经介绍人张恒谦介绍认识并订婚(介绍人张恒谦系原告姑父、系被告表大伯),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2013年农历3月11日因被告李某父亲去世,原告给被告随礼5000元,2013年被告李某父亲去世之后,被告李某母亲要求送小贴,通过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25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李某因与原告要求房子、家具、彩礼发生矛盾,导致二人发生矛盾。2014年10月经介绍人调解未果。2014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被告李某、刘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无论男方或女方要求解除婚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上述规定,见面礼6000元和送小贴25000元应属彩礼范畴,二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给被告随礼50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依法可不予返还。被告虽辩称没有收到送小贴的25000元,但证人能证明送小贴款的事实,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彩礼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75元,原告岳某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相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