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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与闫新风、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交通运输局,闫新风,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邯郸市建设局,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县城区管理局,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白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暴金魁,���郸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韩静,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新风。原审被告: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进平,该局局长。原审被告:邯郸市建设局。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诚信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波,该局局长。原审被告: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邯郸县城区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秉铎,该局局长。原审被告: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树民,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因与闫新风等身体权纠纷���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主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事故中队的三份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闫新风在邯大公路南堡村300米处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据此判令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承担闫新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人邯郸市交通运输局的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足的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综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月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