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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世松与印国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松,印国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64号原告:吴世松,男。被告:印国虎,男。原告吴世松与被告印国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国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世松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将开源机械办公楼工程木工业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6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3年4月底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及利息。印国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将开源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6000元未付。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4月底前付清欠款。因欠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木工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木工工资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国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国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印国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家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敏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