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勇诉被告罗三达、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勇,罗三达,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刘家勇,男,生于1964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琼芳,女,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村居民。系刘家勇妻子。委托代理人王辉,营山县司法局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三达,男,生于1988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许中文,男,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城镇居民。系罗三达叔父。委托代理人孙照,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生于1986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小学代课教师,系刘家勇之女。原告刘家勇诉被告罗三达、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勇及委托代理人杨琼芳、王辉,被告罗三达的委托代理人许中文、孙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三达申请追加刘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刘艳参加诉讼,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勇诉称:被告罗三达系原告刘家勇女婿,2013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2月2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27日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车旅费、诉讼费10300元。被告罗三达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但6万元的借款系与妻子刘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刘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要求负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利息如有约定,依法处理。诉讼费与被告刘艳共同负担。被告刘艳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6万元的债务是罗三达承包工程需用向原告借的,被告罗三达将借款用以吃喝、嫖娼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罗三达的个人债务,并与被告罗三达就该债务达成协议,由被告罗三达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三达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系个人债务,并用宝马车作抵押。证据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罗三达出具欠条系自愿书写。证据4、银行转款凭条,拟证明分六次借款给罗三达。证据5、协议,拟证明债务系罗三达个人债务。证据6、夫妻共同生活协议,拟证明债务系罗三达个人债务。被告罗三达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条不是被告罗三达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13年起分六次借钱给被告,均没有出具条据,后来夫妻发生矛盾,被告受胁迫出具的。证据3村委会证明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出具条据时,村委会负责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自愿出具条据。证据4转款凭条,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款给被告罗三达。证据5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夫妻共同生活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艳未到庭质证。被告罗三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胡泽元的证明,拟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系原告刘家勇写好后,去村委会加盖的印章。证据2车辆行驶证、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属于案外人徐翔所有。证据3徐翔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车主的身份。证据4刘艳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艳签名贷款的事实。证据5罗三达、刘艳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与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证据6贷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与刘艳一起贷款五万元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7罗三达的个人陈述,拟证明出具欠条的经过。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胡泽元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对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不证明系贷款签名。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无从核实。证据6不能证明贷款五万元偿还给原告刘家勇。证据7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罗三达亲自书写,受胁迫的内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艳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欠条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被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对借款6万元予以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应到庭而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贷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当事人个人陈述,当事人未到庭,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三达与刘艳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家勇系被告刘艳父亲。2013年4月前后被告罗三达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家勇先后分六次共计借款6万元,借款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罗三达与妻子刘艳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银行所有贷款由罗三达一人承担,借到女方父母人民币6万元一并承担”。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再次签订夫妻共同生活协议,协议再次约定“银行贷款和私人债务均由罗三达一人承担”。之后罗三达仍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罗三达到原告家中,晚上原告及家人要求罗三达偿还借款,如不能还款开来的车就不要开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最后被告罗三达应原告及家人的要求,向原告刘家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有XX县XX镇XX村X组罗三达身份证号(51082419……)于2013年4月在XX县XX镇XX村X组刘家勇处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至今未还款,本人罗三达于2015年2月22日自己驾驶宝马750L车一辆车牌号晋A9F0**到刘家勇处作为抵押物,本人罗三达承诺于2015年2月27日中午12点一次将欠款还清,在没有还清欠款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宝马车开走,还清后无任何理由阻挡车辆晋A9F0**开走,此债务系罗三达个人债务与妻子刘艳无关,如果到期未还欠款以陆万元整的10%的天息计算。欠款人:罗三达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家勇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三达偿还借款6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车旅费、诉讼费共计10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三达与刘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三达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家勇借款6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罗三达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三达与刘艳就债务承担的约定,属夫妻内部之间的约定,现被告罗三达不认可,该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借期内的利息作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被告承诺归还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罗三达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承担车旅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三达、刘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三达、刘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锦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