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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商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刘德春、舒佩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商初字第00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王礼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从江,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德春,居民。被告舒佩玲,居民。被告王丽华,居民。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卞长和,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响水支行)诉被告刘德春、舒佩玲、王丽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春、舒佩玲、王丽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刘德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2009年5月21日,被告刘德春取得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之前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取得贷款后,被告刘德春只归还贷款本金48576.62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余款101423.3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刘德春、舒佩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1423.38元及利息6159.89元(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王丽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负还款的连带责任,对被告刘德春、舒佩玲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起诉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刘德春、舒佩玲以自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家庭财产连带清偿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德春、舒佩玲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丽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德春在2009年5月21日在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取得贷款的事实;5、抵押预告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人刘德春、舒佩玲预抵押的事实。被告刘德春、舒佩玲、王丽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德春、舒佩玲、王丽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王丽华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出具担保函,载明:“我自愿为借款人刘德春在贵行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我担保的借款人最高借款余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时,由借款人负责通知我本人,无需你行另行通知,无论《借款凭证》中是否注明使用本担保函,本人对借款人上述期间发生的借款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债务人就其本人所担保的债务提供所购房屋抵押的,本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等”。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德春、舒佩玲、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刘德春,用于购买位于桃源路南、三洪大沟西第18幢306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的账户(户名响水响华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响水农行中心分理处)。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刘德春、舒佩玲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刘德春、舒佩玲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刘德春于2009年5月6日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2105200900029140号。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5月19日,原告农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刘德春、舒佩玲在响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登记抵押手续,该证载明:“将被告刘德春、舒佩玲所有的位于桃源路南、三洪大沟西第18幢306号房屋房屋抵押给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抵押的债权为150000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将借款150000元汇至被告刘德春指定的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该款借出后,被告刘德春仅按期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101423.3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春、舒佩玲、王丽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承诺书、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德春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归还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本息。现被告刘德春未按时按期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舒佩玲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舒佩玲应负共同归还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刘德春、舒佩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德春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该笔借款在被告刘德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即可以要求被告王丽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要求对被告刘德春、舒佩玲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刘德春、舒佩玲虽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刘德春、舒佩玲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刘德春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被告刘德春、舒佩玲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响水支行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被告刘德春、舒佩玲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被告刘德春、舒佩玲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被告刘德春、舒佩玲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春、舒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01423.38元及利息6159.89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计算);二、被告王丽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负被告刘德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春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52元(原告已预缴1226元),由被告刘德春、舒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苗浴宇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