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91年1月25日,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30日,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经电话联系后到江油一桥一网吧见面认识,2011年1月起同居生活中致原告怀孕,2012年2月10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斗殴。被告爱好赌博、酗酒,并且与她人有暧昧关系,被告挣钱自己花,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不关心也不给生活费用。2014年原、被告争吵中,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手指骨折,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3、原、被告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在江油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和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相互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对所诉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