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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景文国、杜维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景文国,杜维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住所地东丰镇东丰路4委1组,组织机构代码:66427590-4负责人冯菊,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文国,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横道河供销社下岗职工,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维国,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东丰县。上诉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丰镇信用社)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丰镇信用社负责人冯菊及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上诉人景文国及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被上诉人杜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杜维国向东丰镇信用社贷款9万元,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用借得的景文国所有的房权证号为0295**号,面积为116平方米,幢号003,房号014的营业用房的房权证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杜维国办理贷款期间,私自刻制景文国名章,并用景文国名章办理贷款,签订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申请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贷款9万元,现景文国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东丰镇信用社返还景文国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景文国与东丰镇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借款申请书,均没有景文国签字,并且其上景文国的名章为第三人杜维国所盖,为杜维国贷款抵押担保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景文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景文国与东丰镇信用社签订的为杜维国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协议无效(签订时间为2001年12月26日);二、东丰镇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景文国房权证号029577的面积为116平方米幢号003房号014的营业用房的房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景文国垫付),由东丰镇信用社承担。上诉人东丰镇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通过景文国盖章的抵押借款协议、他项权利证书及贷款凭证可以证明,景文国在2001年12月5日到东丰县房地产交易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并与东丰镇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9万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无效错误;二、景文国辩称是杜维国私自办理贷款,其不知情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办理贷款杜维国提供的景文国产权证及身份证均是原件,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评估等费用也是景文国支付;其次,景文国曾经在2002年11月6日起诉东丰镇信用社,要求发放贷款并赔偿损失,可证明其对抵押贷款是知悉的;最后景文国与杜维国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不能仅凭杜维国的陈述认定景文国不知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景文国答辩称,一、景文国从未向东丰镇信用社借款,更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二、办理抵押登记本身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更不能证明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三、景文国从未起诉东丰镇信用社,如果存在相应案件,也是他人冒名顶替所为,对景文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景文国请求依法驳回东丰镇信用社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维国借得景文国房屋所有权证到东丰镇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9万元,其抵押协议书及申请书上的景文国的名章是杜维国私自刻制所盖,景文国并没有到场签字盖章,也没有委托杜维国办理贷款,该贷款合同不是景文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东丰镇信用社与杜维国办理的贷款手续存在瑕疵,导致贷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东丰镇信用社应将景文国房屋所有权证返还。上诉人东丰镇信用社认为杜维国用景文国所有权证办理抵押贷款景文国知情且是景文国真实意思表示,但东丰镇信用社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贷款景文国是知情的,是景文国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东丰镇信用社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闫春平审 判 员  夏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