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0时许,被告李某甲酒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明金线1Km+100m处,因刹车失灵发生侧翻的单向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李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蒋某的证词,处警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记录表、告知笔录,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现场、呼气、抽血等照片和视频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