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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彬彬,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自友,新邵县巨口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泰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龙溪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彬、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在江苏省仪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7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常两地分居,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为了点小事就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怀疑原告作风不正,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50000元,由被告返回出售原告婚前房产所得价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在江苏省仪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7日生育男孩黄某甲,现就读于龙溪铺小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告在江苏省仪征市工作、被告在江苏扬州市工作,双方周末互相往来,很少发生矛盾纠纷。2012年后,原、被告均回新邵县龙溪铺镇开诊所,原告在诊所当医生,被告当护士,在此期间双方均住在龙溪铺镇新隆居委会邵新南路95号。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不信任原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努力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亦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