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互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林某某,女,土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湛某某,男,土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藏文兰,互助县某某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在互助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生育男孩湛某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当中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15年2月14日,我父亲强行将我送回被告家,因我不想与被告一同生活,便割腕自残,后于当晚又回到娘家。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的婚前陪嫁财产有现金20000元、衣柜1件、电视柜1件、棉被2床、毛毯2条。现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抚养男孩。被告湛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与原告感情尚好且要照顾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到互助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领结婚证。2012年3月29日,原告生育男孩湛金文。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现金20000元、衣柜1件、电视柜1件、棉被2床、毛毯2条。2015年2月14日,原告父亲强行将原告送回被告家,因原告不想与被告一同生活,便割腕自残,于当晚又回到娘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后双方自愿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有吵嘴打架的现象,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谅互让,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有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