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馨蓉与吴江市吉屋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馨蓉,吴江市吉屋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馨蓉。委托代理人孙文江,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系赵馨蓉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吉屋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联杨农贸市场17号店面。法定代表人余宏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莉,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馨蓉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吉屋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赵馨蓉经李某招聘至其开设的“湖滨房产”工作,但“湖滨房产”并无营业执照。李某每月通过银行向赵馨蓉发放工资。李某为吉屋公司办理过工商信息变更手续,2014年4月,赵馨蓉离开“湖滨房产”,4月8日,赵馨蓉及其丈夫至“湖滨房产”与李某就工作事宜进行协商,吉屋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李艳红也在场。但双方协商未成,赵馨蓉于2014年4月2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日,因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赵馨蓉选择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吉屋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成立时股东包含季颖和李某,季颖为法定代表人。后吉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宏武。赵馨蓉在李某处工作期间,李某同时为吉屋公司股东,也是吉屋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姐姐。“湖滨房产”与吉屋公司占用地址不同的门面进行经营。再查明:“湖滨房产”与苏州邦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江市松陵镇好家园家政信息服务部、吴江市松陵镇和谐房产信息有限公司、苏州成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州腾澳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合作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盖有上述公司的公章,而李某、刘加桐、吴玲娇、魏某、陈某等人曾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赵馨蓉在提供诉讼证据时主张刘加桐、吴玲娇、魏某、陈某等人均为其同事。庭审中,吉屋公司提交了由赵馨蓉签字的名片,名片上印有“湖滨房产”、“高级职业顾问”字样。庭审中,吉屋公司申请证人李某、魏某、陈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李某于2012年与其妹妹李艳红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年底将吉屋公司的股份全部转给了李艳红的丈夫余宏武,2013年年初,因双方发生争吵,李某便离开吉屋公司在外成立了“湖滨房产”;赵馨蓉是在2013年7月进入“湖滨房产”工作的,当时李某是以“湖滨房产”名义招聘,且由李某支付工资;“湖滨房产”与吉屋房产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因此有李某签字的买卖合同上才盖有吉屋公司的公章,但“湖滨房产”与多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这种盖有其他公司公章,由“湖滨房产”员工签字的合同是有很多的;“湖滨房产”曾在吉屋公司要求下让其员工至吉屋公司看店,但都按天支付报酬。李某也曾要求赵馨蓉至吉屋公司看店,但赵馨蓉不同意;魏某原是吉屋公司员工,在赵馨蓉离开吉屋公司时,魏某也离开了吉屋公司,进入“湖滨房产”工作。魏某陈述:魏某于2012年下半年到吉屋公司工作,因与李某关系较好,2013年过完年后到李某新开店“湖滨房产”上班;因李某与李艳红是姐妹关系,因此魏某曾去帮忙看点一两个月,吉屋公司没有向魏某发放过工资,魏某并非吉屋公司员工;“湖滨房产”与多家公司进行合作,因“湖滨房产”没有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上中介方都是盖其他合作公司公章。陈某陈述:赵馨蓉是他在“湖滨房产”的同事,陈某有时候在吉屋公司出现是因为吉屋公司与“湖滨房产”存在合作关系,吉屋公司与“湖滨房产”并非一家公司,陈某工资由李某发放,“湖滨房产”与多家公司进行合作,因“湖滨房产”没有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上中介方都是盖其他合作公司公章。以上事实,由赵馨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吉屋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房屋买某原审原告赵馨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法院判令吉屋公司支付赵馨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补发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966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要求吉屋公司依法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由吉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馨蓉与吉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馨蓉认为:赵馨蓉虽然由李某招聘,但招聘时,李某陈述“湖滨房产”和吉屋公司是一家店,此外,李某作为吉屋公司的股东,其向赵馨蓉发放工资,无法说明是代表吉屋公司的还是代表“湖滨公司”。吉屋公司认为:吉屋公司与“湖滨房产”是相互独立的,双方只是存在合作关系,赵馨蓉由“湖滨房产”招聘,工作地点和服务对象都是“湖滨公司”,并非吉屋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内部体系中从事劳动、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等多方面因素来进行判断。本案中,赵馨蓉是由李某招聘,工作中使用有独立营业地点的“湖滨房产”的名片,工资由李某发放,即便离职事宜,赵馨蓉也是与李某协商。在此情况下,即便李某同时为吉屋公司股东,也不能当然推定赵馨蓉与吉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赵馨蓉原来的同事陈某、魏某的证人证言及“湖滨房产”与其他房产公司合作及签订合同的情某原审法院认定,赵馨蓉为李某所雇,与吉屋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馨蓉要求吉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馨蓉要求吉屋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馨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赵馨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馨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目前仍是吉屋公司的股东,且一直以吉屋公司的名义在网络上发布招聘及售房、租房信息。李某又作为店长发放工资,说明她的行为实属吉屋公司的行为。原审中的证人实际是吉屋公司的员工。吉屋公司与湖滨房产本就一家公司。同时赵馨蓉在原审中提供的盖有吉屋公司公章的售房合同及赵馨蓉签字的收据能证明当事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屋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等尤为重要。本案中,赵馨蓉由李某招聘,工资由李某发放,即便离职事宜,赵馨蓉也是与李某协商。李某虽为吉屋公司股东,也不能当然得出赵馨蓉与吉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而赵馨蓉工作中使用有独立营业地点的“湖滨房产”的名片,原审中赵馨蓉原来的同事陈某、魏某的证言亦明确“湖滨房产”与“吉屋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湖滨房产”与其他房产公司存在合作及签订合同的情某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赵馨蓉与吉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馨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