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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绍昌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0日,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中专文化,禄丰县中型灌区管理委员会工人,住禄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EGQ7**号“铃木”牌小型越野客车,从禄丰县金山镇钓鱼岛行驶到金山镇金水路与惠民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查获,经提取李某某静脉血液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8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EGQ7**号“铃木”牌小型越野车,从禄丰县金山镇钓鱼岛行驶到金山镇金水路与惠民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查获,经提取李某某静脉血液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8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属有证驾驶,云EGQ7**号“铃木”牌小型越野车属禄丰县中型灌区管理委员会所有。2、酒精呼气检测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系醉酒驾车。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醉驾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对其提取了静脉血样。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驾驶证。5、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交通警察在交通违法整治行动中查获。6、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8、检查,证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9、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二、证人证言1、刘芳证言,其证明2015年3月9日19时许,其与李某某、陈绍云在钓鱼岛饭店吃饭,李某某喝了一公两左右的白酒,吃完饭后李某某先开车送其与陈绍云回家,李某某在开车返回单位的过程中被交警查获。2、陈绍云证言,其证明2015年3月9日19时许,其与李某某、刘芳在钓鱼岛饭店吃饭,李某某喝了一杯白酒,饭后李某某开车送其与刘芳回家,其下车回家后就与陈绍昌分开了。三、被告人供述,其供述2015年3月9日晚,其与朋友刘芳、陈绍云在钓鱼岛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其喝了一公两左右的泡酒,饭后,其将刘芳、陈绍云送回家,其驾车返回单位,在行至金水路与惠明路交叉路口时,其被交警查获。四、鉴定意见书1、锦润司鉴中心(2015)检鉴字第01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81mg/100ml。五、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辩认出2015年3月9日晚其吃饭喝酒的地点为钓鱼岛饭店,其酒后所驾车辆为一辆白色越野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绍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