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行审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兰溪市卫生局与兰溪市溪西药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卫生局,兰溪市溪西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兰行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卫生局。住所地兰溪市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靓,局长。被执行人兰溪市溪西药店,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号。投资人杨伟娟。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卫生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兰卫医罚(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兰溪市溪西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李树成在兰溪市溪西药店开展坐堂诊疗活动,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内。违法所得因缺乏相关证据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关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不足3个月的”裁量标准,予以处罚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兰溪市卫生局根据兰医罚(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要求对被执行人兰溪市溪西药店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仕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