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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沪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冠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张冠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30号原告上海沪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顾铭燕。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张冠军。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沪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冠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上海沪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张冠军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4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铭燕、王莉、被告张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沪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1日起入职,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五点明确约定:原告因搬迁造成与原工作地点不一致时,被告应按约定到新工作地点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在得到原告搬迁的通知后,选择不予前往,视为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故劳动合同应在原告搬迁之日自动终止。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将原告发放的每月报销款也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866.66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张冠军辩称,被告于1999年2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入职时单位名称即为原告,被告的工作地点从入职至离职一直未发生过变化。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因公司搬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双方未能就经济补偿金事宜达成一致,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在计算月工资时未加上被告个人缴纳的社保金部分,且被告入职时间为1999年2月23日而非2006年1月1日。被告对仲裁裁决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2月23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周浦工厂,如果因原告经营场所的工业用途不符合政府城市规划,原告将在该合同有效期内搬迁。被告知情并同意在原告维持或提高原有工资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到新的经营场所继续履行该合同。如果被告届时因自身情况不同意到新的经营场所报到上班的,视为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在原告搬迁之日自动终止等等。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原告的关联企业上海凯丽氧化铁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俞关猷,2006年5月11日注销);2006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曾向被告发放过一份盖有原告处人事部印章的2011年员工带薪年假单,其上记载“入司日期”为“1999年2月23日”,“当年可用年休假天数”为“10天”等等。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因公司周浦工厂毗邻上海迪斯尼项目,政府部门多次要求周浦工厂停产,而上海市又无法提供新的化工用途的工厂用地给公司,公司研究决定将周浦工厂迁至宜兴新厂房,公司已提前告知被告并希望被告能选择前往宜兴工厂,但被告不同意前往,故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决定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到工厂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退工证明等等。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40元。2015年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20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866.66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以银行代发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银行代发记账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资46,754.9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月工资中已扣除了被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保金部分共计2,801.1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代扣代缴社保金211.2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代扣代缴社保金249.3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2011年员工带薪年假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20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客观原因需将周浦工厂搬迁至外地,经与被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故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未选择随原告搬迁,视为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劳动合同在原告搬迁之日自动终止为由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因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的条款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应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于1999年2月23日即入职原告处,并提供了盖有原告处人事部印章的2011年员工带薪年假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上海凯丽氧化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1年员工带薪年假单上明确记载被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2月23日,且原告的关联企业上海凯丽氧化铁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1日前已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6年1月1日起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入职时间为1999年2月23日。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的确定,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发放金额,加上原告每月为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保金部分,本院确定上述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29.6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7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沪进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冠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74.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