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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永乔与被执行人郑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乔,郑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榕法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人吴洁鹏,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永乔,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志伟,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原住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永乔与被执行人郑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洁鹏于2015年1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洁鹏称,2013年6月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路北侧西环城路以西西苑商住区B区九幢702、802号房屋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定将房屋的转让价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将上述转让房屋移交给异议人实际占有,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异议人存执,同时,被执行人与其配偶郑楚娜就上述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事宜向揭阳市公证处申办委托公证,被执行人与郑楚娜委托吴佩英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全权代理他们办理上述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上述相关手续办妥后,异议人在向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却被告知上述房屋已于2013年6月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为异议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购买上述房屋,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现已属异议人所有。因该房屋在异议人购买后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不得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该院查封上述房屋明显违反了上述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路北侧西环城路以西西苑商住区B区九幢702号、802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吴洁鹏在听证时提供如下证据:1.异议人及配偶潘楚燕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与潘楚燕系夫妻关系。2.被执行人及其配偶郑楚娜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被执行人与郑楚娜系夫妻关系。3.《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6月3日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路北侧西环城路以西西苑商住区B区九幢702号、802号房屋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4.(2013)粤揭揭阳第000672、000673号《公证书》二份,证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郑楚娜委托吴佩英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全权代理他们办理涉案的房屋买卖、过户等手续。委托权限为:到房管部门查询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权属情况并交纳相关费用、代为收取房款等。5.付款凭据三份,证明异议人通过其配偶潘楚燕分三次付还被执行人郑志伟购房款共600000元及其他费用8000元。第一次系2013年6月3日由潘楚燕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汇至被执行人郑志伟的银行帐户人民币155000元,第二次系2013年6月3日由潘楚燕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汇至被执行人的配偶郑楚娜的银行帐户人民币155000元,第三次系2013年6月4日由潘楚燕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汇至被执行人与郑楚娜的代理人吴佩英的银行账户人民币298000元,上述三次付款共608000元。6.揭阳市字第1001123722、1001123723号《粤房地权证》二本,证明被执行人已将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件交给异议人存执。7.揭阳市盛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款收据(6单)、水、电费缴费卡各一张及缴纳水、电费的发票,证明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异议人,现异议人已实际占有和控制该房屋。8.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31-1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异议人购房后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下列证人作证:证人罗某德陈述,2013年6月3日,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路北侧西环城路以西西苑商住区B区九幢702号、802号房屋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房屋转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郑志伟”的姓名系其亲笔签名。证人吴某英陈述,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路北侧西环城路以西西苑商住区B区九幢702号、802号房屋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房屋转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郑志伟”的姓名系其亲笔签名,他们委托她办理上述房屋转让及收款等手续,并向揭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委托。2013年6月4日,她代被执行人向收取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人民币298000元。2013年6月中旬,她与异议人到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该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过户到异议人名下。证人柯某庆陈述,2013年6月3日,被执行人将其所有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路北侧西环城路以西西苑商住区B区九幢702号、802号房屋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房屋转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郑志伟”的姓名系其亲笔签名,他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本院查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吴永乔与被告郑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吴永乔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3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郑志伟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苑商住区B区九幢702号、802号房屋(房产证为粤房地证字第1001123722、10011237**)。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吴永乔与被告郑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郑志伟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永乔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等。该判决于2014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郑志伟没有履行该判决确认的义务。吴永桥于2014年6月1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郑志伟名下的上述房屋在本院管辖区内,该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洁鹏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路北侧西环城路以西西苑商住区B区九幢702号、802号房屋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6月3日11时1分,异议人之妻潘楚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网上转账汇款至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人民币155000元;2013年6月3日11时3分,异议人之妻潘楚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网上转账汇款至被执行人郑志伟之妻郑楚娜的银行帐户人民币155000元;2013年6月4日11时48分,异议人之妻潘楚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网银行转账汇款至被执行人及其妻郑楚娜的共同代理人吴佩英的银行账户人民币298000元。上述三次付款共608000元。被执行人将上述转让房屋移交给异议人实际占有,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异议人存执,同时,被执行人及其配偶郑楚娜就上述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事宜向揭阳市公证处申办公证委托,被执行人与郑楚娜委托吴佩英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全权代理他们办理上述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上述相关手续办妥后,异议人向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却被告知上述房屋已于2013年6月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为异议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上述房屋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洁鹏向被执行人郑志伟购买其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路北侧西环城路以西西苑商住区B区九幢702号、802号房屋(房产证为粤房地证字第1001123722、10011237**),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针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案外人吴洁鹏已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由于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上述房产证未办理变更手续。案外人对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本院依法应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路北侧西环城路以西西苑商住区B区九幢702号、802号房屋(房产证为粤房地证字第1001123722、10011237**)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潮书审 判 员  薛锦春人民陪审员  郑英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