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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邹勇与重庆市希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勇,重庆市希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70号原告:邹勇,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希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走廊葛兰工业组团标准厂房B2栋三楼。法定代表人:乐增伟。原告邹勇诉被告重庆希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希怡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勇诉称: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重庆希怡食品有限公司陆续向我购买豆制品,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我货款175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17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希怡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勇系加工豆制品的个人,被告重庆希怡食品有限公司系食品加工企业。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出售豆制品半成品给被告,后原告陆续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原告停止供货。2015年1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协商截止2015年1月12日,邹勇豆胚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该款于2015年4月1日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勇与被告重庆希怡食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之后被告未按其承诺给付原告货款,实已违约,其违约责任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50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希怡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勇货款1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重庆希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