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因原、被告均患有××,年龄较大,故双方在婚前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离家起就未再尽到妻子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生育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若双方能顾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琪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