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洪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轩,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永。被告李永。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312元,由原告江苏东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夏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