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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3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锡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在离婚协议签字当天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在当天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而是过后分两次支付了原告1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请求被告支付余款27000元,并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被告吴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就按协议约定从银行取款40000元交付给原告,但因被告疏忽,没有要求原告写收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就去了外地,后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向其打款5000元,并答应回来与被告和好。被告希望能够继续与原告维系关系,遂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打款5000元。打款一周后,被告返回江津,并与被告共同生活了近四个月。2015年2月9日,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再次分手,按原告的要求,被告再次支付了原告分手费8000元。综上,原告已经按离婚协议支付了40000元,后来支付的13000元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款项无关,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于2014年9月4日打款的5000元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吴某某在离婚协议签字当天一次性支付刘某某40000元。离婚协议当天,吴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取了人民币40000元。离婚后,原告刘某某离开了江津。2014年9月4日,吴某某向刘某某汇款5000元。汇款一周后,刘某某返回江津与吴某某同居生活。2015年2月9日,刘某某与吴某某协议分手。在被告吴某某的要求下,双方签订协议一张,内容如下:“我与吴某某离婚后出走一月有余后,又回来与吴某某一起生活了4个月左右后,彻底分手。分手后,吴某某给我这几个月的分手费8000元(捌千元)正。附:我刘某某在吴某某家里东西一律不要,任他处理。”该协议交被告吴某某保管,被告吴某某按约支付了上述的8000元。2015年5月,原告刘某某与他人再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存款凭条、利息清单、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离婚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吴某某于离婚协议签字当天一次性支付刘某某40000元,被告吴某某在签字当天亦从银行支取了40000元,而原告在离婚后就离开江津,并未提出异议。加之,从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来看,该协议明确被告吴某某支付8000元的性质为是分手费,与原告所述的支付离婚协议约定费用不相符,且在前述离婚协议约定款项未支付完前,被告支付款项并特别申明款项性质为约定分手费,与常情不符合。因此,被告虽未提供收条等直接证据证明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40000元,但是,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于离婚协议当日取款40000元以及分手协议的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离婚协议约定的40000元。故原告刘某某再次请求被告支付此款,无事实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