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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琚金芳、曹天翔等与李利涛、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金芳,曹天翔,曹可豪,曹治领,琚趁心,李利涛,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湛书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琚金芳,农民。原告曹天翔。原告曹可豪。原告曹治领,农民。原告琚趁心,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培振,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涛,农民。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负责人李瑞涛,任业务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国,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湛书保,农民。原告琚金芳、曹天翔、曹可豪、曹治领、琚趁心与被告李利涛、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湛书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金芳、曹天翔、曹可豪、曹治领、琚趁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培振,被告李利涛、被告沙河车队的负责人李瑞涛、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湛书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金芳、曹天翔、曹可豪、曹治领、琚趁心诉称:2014年11月20日,曹关明驾驶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35公里加200米东半幅处时,与张桂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湛拥军驾驶原告的豫A×××××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碰撞,致使豫A×××××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高速公路路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豫G×××××(豫G×××××挂)号车驾驶人曹关明死亡、湛拥军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了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湛拥军无责任。曹关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086.9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等,否则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暂无法确定。张桂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李利涛辩称:我是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名下,张桂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车队辩称: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并非是我车队,而是李利涛,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行驶证上才登记了我车队的名字。我车队并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任何利润,该车在李利涛的控制支配下。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湛书保辩称:我同意在无责任赔付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琚金芳、曹天翔、曹可豪、曹治领、琚趁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三份、车辆行车证三份、保险单四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4、证明两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三张;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停尸费票据一份、收据一份;6、交通费票据141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对没有报案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对保险单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孟坟村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对被扶养人的人数的证明有异议,没有公安部门的印章;对户口本及身份证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停尸费与运尸费应当属于丧葬费赔付范围;对交通费有异议,应当属于丧葬费范围。经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意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书有异议,应当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费、停尸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交通费不予认可,全部为连号,与事故发生的事故时间、地点不吻合;经被告湛书保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的意见。经被告沙河车队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被告李利涛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天安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公司、天安公司、李利涛、沙河车队、湛书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9时35分许,曹关明驾驶于方方所有的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张桂军驾驶被告李利涛所有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后豫G×××××(豫G×××××挂)号车又与湛拥军驾驶的豫A×××××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致使豫A×××××号车碰撞高速公路路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豫G×××××(豫G×××××挂)号车曹关明死亡,豫A×××××号车湛拥军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湛拥军无责任。另查明:1、张桂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利涛;2、张桂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3、湛拥军驾驶的豫A×××××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湛书保,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事故发生后,于方方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该赔偿款已经实际履行,于方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追偿的权利。5、原告琚金芳、曹天翔、曹可豪、曹治领、琚趁心分别为曹关明的妻子、长子、次子、父亲、母亲。原告曹治领、琚趁心夫妇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曹关明、女儿曹新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曹关明驾驶于方方所有的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驾驶原告李利涛所有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停尸费150元、拖运尸体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3.44元(原告曹天翔计算9年、原告曹可豪计算10年,因原告曹天翔、曹可豪的抚养人为父母两人,故原告曹天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2人=25324.79元,原告曹可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年÷2人=28138.65元),以上共计315837.44元。因于方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桂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又因曹关明的身份已转变为“第三人”,故其驾驶的车辆所的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的赔偿责任。下余的除司法鉴定费1000元外的损失83837.44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151.23元(83837.44元×30%)。原告曹治领、琚趁心主张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人均未满60周岁,且二原告均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琚金芳、曹天翔、曹可豪、曹治领、琚趁心各项损失11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琚金芳、曹天翔、曹可豪、曹治领、琚趁心各项损失135151.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1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1618元,由被告李利涛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共同负担3223元。鉴定费10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700元,由被告李利涛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共同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