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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巡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金增来与徐继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增来,徐继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巡初字第00197号原告金增来。被告徐继成。原告金增来与被告徐继成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增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增来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徐继成承建宁海开发区赵永花家厂房办公楼,商定由原告招集木工、瓦工、钢筋工等60余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份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622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立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合计26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继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徐继成承建宁海开发区赵永花家厂房办公楼,召集原告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完全给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证明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金增来工人工资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该证明载明:“证明木工工资伍万贰仟贰佰元,不在上述欠条之内”。被告未能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继成欠原告工程款26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增来26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933元,由被告徐继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永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33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