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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邱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野,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某,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后恋爱,2008年1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13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张某某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随���时间的流逝,夫妻间的性格差异日渐突出,彼此在心灵上难以沟通,常为家庭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张某很少尽一个作父亲及丈夫应尽的义务,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至今未在一起生活,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邱某某诉请判决:1、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邱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邱某某诉称的婚姻经过、婚生女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双方因各自在外务工,沟通上产生一些问题,但被告张某与原告邱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张某不同意与原告邱某某离婚。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3、岚皋县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春在该校读上学。4、岚皋县开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5、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双方对有此问题予以了协议。6、邱祖银、郑德全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第4份证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5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6份证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亲属,其所证实的事实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提交的第4份证据,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不作认定,对第5份证据,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6份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曾系同学,2004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13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常一起在外务工,2013年下半年,双方因工作关系,各自在外务工,双方为此产生一定矛盾。审理中,原告邱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坚持其辩解意见,致本案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常一起在外务工,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因工作原因,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间沟通、交流减少,为此也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建立多年的感情,相互关心、体贴、相互理解,认真处理好因工作两地分居及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邱某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邱某某与张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记员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