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林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韩永彬诉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彬,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韩永彬,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姜振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该公司书记。原告韩永彬诉被告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彦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湛海、被告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振刚、人民陪审员陈光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湛海、被告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计15个月。1,842.25元/月×15个月=27,633.75元。二、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16个月。按2013年社平工资标准3,979.25元/月×16个月=63668.00元。三、伤残津贴。2009年4个月,2,284.58元/月×4个月×60%=5,482.99元。2010年全年,2,610.00元/月×12个月×60%=18,792.00元。2011年全年,2,610.08元/月×12个月×60%=18,792.58元。2012年全年,3,710.92元/月×12个月×60%=26,718.62元。2013年全年,3,979.25元/月×12个月×60%=28,650.60元。2014年全年,3,979.25/月×12个月×60%=28,650.60元。2015年5个月,3,979.25元/月×5个月×60%=10,743.97元。三项合计:230326.89元。扣减已发生活费4800.00元,实际应当给付金额是225526.89元。及自2015年6月至原告退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被告出资交纳。五、判决后转到社保局领取相关待遇。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我是原大井银铜矿的工人,累计工龄30余年,后大井铜矿改制为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我仍为其员工,与之有劳动合同关系存在,2008年5月29日,我在井下作业时遇险受伤,住院168天,后经林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残疾,在工伤鉴定过程中,被告对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拒不支付伤残津贴,仅在2009年1月至12月发给本人每月400.00元生活费,远远低于按社会平均工资和伤残等级应发我的伤残津贴,2010年至今未发放伤残津贴。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按2009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截止到2014年2月末,被告应付工伤伤残津贴116339.90元,扣减2009年实发生活费4800.00元,尚欠应付工伤伤残津贴111539.90元。自工伤发生时起,被告就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缴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事实我方是认可的,但部分事实不属实,工伤鉴定后,我方提起多次复议,要求重新鉴定、复查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故未鉴定,对于第一次的鉴定,我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现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或复查鉴定,望原告配合,鉴定后再根据赔偿标准赔偿。如果是按照六级伤残,应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我方只认可按照规定由企业缴纳的部分。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份,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因工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证据2,《林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诉已经劳动争议案件所能够的前置程序。原告已经享有起诉权。证据3,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的《赤大矿发【2008】16号关于对韩永彬工伤认定的申请》,和《林劳社工认字【2008】33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书》各一份,证明韩永彬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由被告申请和组织。排除被告不知情的可能。被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赤大矿发【2010】61号关于对韩永彬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鉴定结论复议申请》的文件1份,证据2、《赤大矿发【2010】69号关于对韩永彬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要求赤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韩永彬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的文件1份。证据3、《赤大矿发【2011】10号对韩永彬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要求林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韩永彬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的文件1份。证据4、林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赤峰市大井子矿业公司职工韩永彬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关于前三份申请对韩永彬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等级有异议。申请复查鉴定,两年的时间通知原告做复查鉴定,原告不予配合。证明被告是复查鉴定劳动能力的申请人,劳动局的工作程序是面对企业,只对申请人发这个说明。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的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工伤管理条例和工伤鉴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作出劳动伤残等级后接受送达15日内应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非复议申请。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有必要再鉴定法律规定两种情形,其一鉴定资质不合法,第二鉴定依据不合法。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被告证明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真实系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韩永彬伤情稳定,未有进行伤情变化状态下的诊断及治疗,也不存在近期伤情的诊断书,故无法提交给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在具备工伤复查鉴定的条件下有权做申请人的是四个主体,而非被告所述的一个主体。不能对被告的抗辩提供支持。作为反证证明原告的伤情稳定,从未提出复查申请,未能进行复查鉴定的原因并不是韩永彬不配合,而是韩永彬无法交出近期伤情的诊断书,该说明将此责任推脱给原告是不合理的。针对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未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是对证据1、2、3的说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原林西县大井银铜矿的工人,后大井铜矿改制为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仍为其员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5月29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遇险受伤,住院168天,经林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鉴定为工伤六级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原告确因工伤事故受伤,且已由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鉴定为工伤六级残疾,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要求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六级残疾一年后,根据原告伤情变化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进行复查鉴定,由于原告不配合复查鉴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给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行政机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并未立案,被告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若工伤伤残等级降低,被告可依据降低后的工伤伤残等级向原告追偿多支付的工伤待遇。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起诉要求的标准为赤峰市相对应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但伤残补助金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1,842.25元/月×15个月=27,633.75元。伤残补助金2,284.58元/月×16个月=36553.28元。三、伤残津贴,2009年4个月,2,284.58元/月×4个月×60%=5,482.99元。2010年2,610.00元/月×12×60%=18,792.00元。2011年2,610.08元/月×12个月×60%=18,792.58元。2012年3,710.92元/月×12个月×60%=26,718.62元。2013年3,979.25元/月×12个月×60%=28,650.60元。2014年3,979.25元/月×12个月×60%=28,650.60元。2015年5个月,3,979.25元/月×5个月×60%=11937.75元。合计:203212.17元。扣减已发生活费4800.00元,实际应当给付金额是198412.17元。另外,还应自2015年6月起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3,979.25元/月×60%=2387.55元/月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至原告退休,按相对应年度的赤峰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按月支付。同时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补交此前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及缴纳此后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应领取的工伤待遇现在转到社保局领取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韩永彬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198412.2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韩永彬支付伤残津贴2387.55元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至原告退休,按相对应年度的赤峰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按月支付,此款限每月20日前给付。三、被告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规定为原告韩永彬补交2015年6月以前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按期缴纳2015年6月(含6月)以后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被赤峰市大井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海彦审 判 员 王振刚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