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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姚清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审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林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增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刘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8日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27日黑龙江省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此案证据不足,决定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XX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经营生产切削机械的修理部,在无国家、行业标准及没有企业标准备案的情况下,违法生产、销售750型锯沫粉碎机,虽销售数额超过了五万元,且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人员伤亡,但因其生产、销售产品无国家、行业标准,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的产品罪,且因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姚XX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不合格产品的鉴定或证明,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现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立新审 判 员  胡艳君人民陪审员  徐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