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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与水城县光明洗煤厂、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水城县光明洗煤厂,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光明洗煤厂。法人代表人何元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荣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898567。原审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梦。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贤。上诉人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原审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与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签订《洗煤厂租用合同》,约定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将其合法拥有的场地、设备、厂房及办公设施等租给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租用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1日,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以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的名义与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向水城县光明洗煤厂供应原煤4000吨。2013年8月1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共欠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煤款1515957.77元(含税款220267.37元)。后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审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的名义与原告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应原煤义务,而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原煤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水城县光明洗煤厂是否承担支付价款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应申请追加了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水城县光明洗煤厂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形成的时间是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水城县光明洗煤厂期间,并且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与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签订的《洗煤厂租用合同》约定,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在使用水城县光明洗煤厂证照经营期间,必须守法经营,按时交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自行处理清楚,不能影响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的利益。并且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认可系其与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签订《洗煤厂租用合同》,在租赁期间和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原告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应由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买受原煤后支付价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原煤价款151595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4元,由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支付上诉人原煤价款15159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破坏了市场经济中交易的稳定性。2013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煤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相对性的当事人是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和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合同约定只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只能依照《煤产品销售合同》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依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煤产品销售合同》认定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判决由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支付煤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属于实体企业的信任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按照一审的逻辑,交易主体可以在签订合同后随意抛开对方进行更换,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交易相对方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既不公平合理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二、一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重要原则,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但一审人民法院却应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的申请追加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判决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这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三、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春贤陈述称,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其是代表被告还是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而且,杨春贤还称在进行结算时“尹总”在场,所谓的“尹总”就是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成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与第三人建立买买关系,明显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原审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述。上诉人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水城县光明洗煤厂与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所签订的《煤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水城县光明洗煤厂辩称其与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已签定了一份《洗煤厂租用合同》,已将其合法拥有的场地、设备、厂房及办公设施等租给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与水城县光明洗煤厂所签订的《煤产品购销合同》,是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以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名义与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所签订,与自己无关,但是涉案《煤产品购销合同》上所注明的买受人为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并非原审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的签章也是用的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的印章,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给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的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所作的《结算清单》,均是以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的名义对外进行,使用的均是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的印章,故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水城县光明洗煤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水城县光明洗煤厂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签订合同的买受人为原审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签订主体的相对性原理,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水城县光明洗煤厂主张结算后所欠的购煤款项,水城县光明洗煤厂不能以与原审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洗煤厂租用合同》抗辩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已对煤炭货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亦承认收到该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审判决由原审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承担义务后,可另行向原审第三人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二、水城县光明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华罡鑫鹏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煤价款1515958元;三、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义务人水城县光明洗煤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4元,合计36888原由水城县光明洗煤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