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某诉重庆市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某,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民管字第2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不存在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纠纷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1月,被告承建位于阆中市七里开发区长安东路“隆源豪庭商品房住宅项目”,并成立“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事后,“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在原告处租用施工外架钢模等建筑材料,双方为租赁费用发生纠纷。被告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公司的下属机构“隆源豪庭项目部”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隆源豪庭项目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隆源豪庭项目部”与原告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阆中市,原告向合同履行地即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