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海英与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英,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陈树琴,吴取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胡海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陈晶剑,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春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骆伟军。被告:骆伟军。被告:陈树琴。被告骆伟军、陈树琴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庆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取当。原告胡海英为与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陈树琴、吴取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陈晶剑,被告骆伟军、陈树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峰,被告吴取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英诉称:第二、三被告系夫妻。2012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一、二、四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一次性投资红利股本金100万元,原告在该项目投资期间享有投资股本金每年20%固定回报收益,使用周期为两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取当建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在投资的两年期间,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固定回报收益。两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投资红利股本金,被告未予支付。第一、二、四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书约定了还款计划,预计在2014年7月份还款部分资金,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先合作的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原协议延续执行。第一、二、四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印。《还款承诺》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未作答辩。被告骆伟军辩称:1、2012年2月5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100万元款是投资给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而不是投资给本人,在该投资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上本人作为火锅店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火锅店职务的行为,本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义务偿还投资款;2、2014年8月29日,本人与被告吴取当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吴取当向本人出具还款说明一份,本人将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的股权以580万元的金额转让给被告吴取当,同时在还款说明中被告吴取当单方承诺包括本案在内的100万元均由被告吴取当承担,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由于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在2012年2月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在期限届满后应承担利息损失,虽在此后的还款承诺中有约定利息按原协议延续执行,但双方前述的约定当中并没有利息约定,因此,在2014年6月份,被告所支付的10万元款项应属于归还本金,应在100万元投资款当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树琴辩称:同意被告骆伟军的答辩意见。本人在开庭前没有收到法院诉状副本及相应的材料,法院不应剥夺本人的诉讼权利。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没有签字的配偶方需共同承担义务,本人不需对投资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人与被告骆伟军虽然是法律上的夫妻,但被告骆伟军在2007年起从广东回到浙江,双方都没有共同生活,已无夫妻之实,同时被告骆伟军在义乌做投资产生的收益,并没有用于家庭,本人在广东均自食其力,并没有得到被告骆伟军的资金,本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请依法驳回对本人的诉请。被告吴取当辩称:按最初设计,对投资款按20%的年收益基本上能够支付,后经济环境不好,利息支付产生困难。原约定归还投资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2月,因没有及时归还,被告只好于2014年6月签写了还款承诺。2014年8月29日,本人不得已与被告骆伟军签订火锅店转让合同,以580万元的价款将火锅店揽到我名下。另外,归还的10万元款是我个人以信用卡刷出来支付给原告的,不是以火锅店的名义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吴取当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一次性投资红利股本金100万元,原告在该项目投资期间享有投资股本金每年20%固定回报收益,使用周期为两年。并约定,双方两年合作期满,退还红利股本,认股权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合同期满后其中50%的红利股本金可转换成本店项目原始股本金,参与公司业绩分红,参加公司股东大会;认股权在人民币100万以下的可以继续持股,获红利股本金每年20%的固定收益。如违约,应给予另一方不少于股本金10%的补偿。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吴取当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取当建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在投资的两年期内,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固定回报收益。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投资红利股本金,被告未予支付。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吴取当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书约定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7月份归还部分资金,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先合作的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原协议延续执行。《还款承诺》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经计算,100万元款以年利率20%计,10万元金额相当于六个月利息。另查,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系被告骆伟军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骆伟军与被告陈树琴系夫妻。2014年8月29日,被告骆伟军与被告吴取当签订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转让协议一份,并且被告吴取当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被告骆伟军将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的股权以580万元的金额转让给被告吴取当,但双方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骆伟军、陈树琴结婚证复印件、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银行转帐凭条、还款承诺,被告骆伟军提供的证据有盛武肥牛义乌店转让协议、还款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吴取当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还款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吴取当继续承诺利息按原协议延续执行,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吴取当应按协议及承诺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以合作投资名义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协议和承诺约定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吴取当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骆伟军、陈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骆伟军、陈树琴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陈树琴、吴取当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伟军与被告吴取当之间对还款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骆伟军及陈树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主张利息,故其再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陈树琴、吴取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海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750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义乌市盛武肥牛火锅店、骆伟军、陈树琴、吴取当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胡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