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从2014年2月分居至今都互无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协议离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伟抚养。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其答辩意见称:原、被告是2012年农历冬月二十二经人介绍相识的,并于2013年3月11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发生口角。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为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因外出打工的去留问题意见不统一发生争吵后,原告负气丢下刚满月的儿子离家出走,被告多处寻找无果后,因生计问题南下广东打工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从2014年3月分开后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是因为生计而外出打工,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3月11日于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小孩刘某甲从满月后一直跟随被告刘伟的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刘某未到庭,本院未予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加之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