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思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思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傅建民。委托代理人汪建军、楼珍陆。被执行人王思怡。原义乌市卫生局(与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19时至21时左右,擅自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潘村村委会正对面的村委会出租房,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证,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血压计1个,利巴韦林注射液14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5支、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7支、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支、阿奇霉素分散片1盒、对乙酰氨基酚片7片;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义乌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义乌市卫生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