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燕明与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明,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冯燕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锦洪。原告冯燕明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共13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9220.5元的印刷材料等货物。被告购买货物后,一直以各种理由称暂时没有钱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20.5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曾经营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榜印刷材料贸易行与被告进行交易;2.送货单13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共向被告送货13次,货物价值共计19220.5元,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没有归还货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冯燕明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榜印刷材料贸易行(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注销)的经营者。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共13次向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榜印刷材料贸易行购买印刷材料等货物,货款总价值为19220.5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法付清货款,现尚欠19220.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2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燕明支付货款1922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220.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态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燕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鹤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