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出生,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聂瑞蓉,系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本市。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赵生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瑞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于1986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乙;于198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和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生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于1986年2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赵乙;于1987年1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赵丙。两个女儿均已结婚。于1993年3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赵丁。现两个女儿均已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三十年,且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女儿也已成家,夫妻感情应当珍惜。近几年,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矛盾发生从而引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生详离婚。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