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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柯成波、宋佩琴、柯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柯成波,宋佩琴,柯锐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负责人:欧俊彬。委托代理人:李标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鹏,男,汉族。被告:柯成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宋佩琴,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柯锐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柯成波、宋佩琴、柯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是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陈振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苗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