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建宽与邹胜华、马建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建宽,邹胜华,马建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魏建宽,农民。被执行人邹胜华,农民。被执行人马建贤,农民。申请执行人魏建宽与邹胜华、马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邹胜华、马建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承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正胜审 判 员 王 剑代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