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登洋与王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张登洋,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王积海,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登洋诉被告王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并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积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积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登洋借款。2014年9月6日,被告王积海向原告张登洋亲笔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登洋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积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张登洋向被告王积海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积海向原告张登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积海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登洋请求判令被告王积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积海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所以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张登洋请求判令被告王积海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原告张登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积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许 朋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