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明诉被告申奎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明,宗艳梅,杨丽丽,申奎艳,李健,王玉仓,陈全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杨福明,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宗艳梅,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鹏,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杨丽丽,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地,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申奎艳,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李健,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王玉仓,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教师。被告陈全喜,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杨福明、宗艳梅、杨丽丽诉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陈全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明、原告宗艳梅委托代理人杨金鹏、原告杨丽丽委托代理人杨金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陈全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明、宗艳梅、杨丽丽诉称,2014年5月26日李某驾驶报废车行驶至开鲁县小街基镇双兴村北砖厂路口处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李某事发后逃逸。李某后被开鲁县公安局刑拘。李某家属找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后李某某为李某家属代表同意给付杨某家属赔偿款200000元。被害人家属同意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同意收到200000元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肇事人李某的责任。达成协议后,被告李某及其家属当即给付165000元,其余35000元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经被告陈全喜担保,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在2014年6月9日为我们出具了金额35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欠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索要,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陈全喜一再推托未予给付。故我们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当中,申奎艳给付我们赔偿款10000元。故我们要求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给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陈全喜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陈全喜承担。被告申奎艳未答辩。被告李健未答辩。被告王玉仓未答辩。被告陈全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宗艳梅系杨某妻子,原告杨福明、杨丽丽系杨某子女,杨某父母已去世。2014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李某驾驶吉AGL1**号(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报废小型轿车沿开鲁县小街基镇双兴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兴砖厂交叉路口处时与杨某无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宝雕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李某驾车逃逸。后李某妻子申奎艳,李某亲属李健、王玉仓找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4年6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赔偿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200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当即给付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赔偿款165000元。余款35000元经被告陈全喜担保,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给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出具欠据一枚,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多次索要,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陈全喜未予给付。故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申奎艳给付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赔偿款10000元。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杨某死亡的事实;证据2、金额为350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陈全喜欠赔偿款的事实。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陈全喜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同意给付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赔偿款,并给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出具了欠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赔偿按照约定成为特定的债权债务给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要求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给付赔偿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全喜是申奎艳、李健、王玉仓赔偿款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全喜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要求被告陈全喜承担保证责任,连带给付赔偿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陈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宗艳梅、杨福明、杨丽丽赔偿款25000元;二、被告陈全喜对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上述债款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申奎艳、李健、王玉仓、陈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