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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管裕新与方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裕新,方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管裕新。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方桐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南门融武大厦一、四、五层。负责人吴启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职员。原告管裕新与被告方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方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2日17时50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小区内,方桐忠驾驶闽C×××××轿车由南朝北行驶,与由西朝东管裕新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裕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方桐忠、管裕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闽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管裕新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管裕新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管裕新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管裕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管裕新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母亲樊某兰(××年××月××日生),现健在,其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管裕新、次子管某、三子管某某、次女管某凤、三女管某芳、四女管某娟。五、原告管裕新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763.3元;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误工费22950元(150天×153元/天);4、护理费5250元(15天×2人×70元/天+45天×1人×70元/天);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6、被扶养人生活费844.3元(11820元/年×5年×0.1÷7);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6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56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7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桐忠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对原告主张所有损失均持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763.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30.22元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1763.3元。2、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标准按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22950元,原告提供了其用人单位南通开发区云紫竹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7月-2014年8月的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系南通开发区云紫竹包装有限公司电工,从事电工工作已二十多年,平均工资为153.3元/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在其停工期间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90日,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53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15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50天。4、护理费52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标准70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工资,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误工费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电工行业,并不在家务农。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84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9、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10、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63.3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295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6953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799.6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27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裕新1027**.6元。二、驳回原告管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4元,由原告管裕新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196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百度“”